(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州与刘存强、张立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州,刘存强,张立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杨州。委托代理人杨桂银。委托代理人夏继友,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存强。被告张立芝。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告杨州与被告刘存强、张立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州的委托代理人杨桂银、夏继友,被告刘存强、张立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刘存强驾驶鲁Q×××××微型普通客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杨州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存强驾驶鲁Q×××××微型普通客车将伤者送至医院,群众将无牌二轮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罗庄区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临公交证字(2009)第0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被告刘存强违法驾驶车辆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被告刘存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芝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000元。被告刘存强、张立芝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杨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章闯红灯逆向行驶,被告刘存强系正常驾车行驶,原告杨州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刘存强驾驶鲁Q×××××微型普通客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路与新2**国道路口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杨州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存强驾驶鲁Q×××××微型普通客车将伤者送至医院,群众将无牌二轮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2009年4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2009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共计677.82元,当天转院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支出住院费用22298.87元,因此医疗费共计22976.69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交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白瓷厂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39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4712元、护理费802.2元、交通费60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存强驾驶的鲁Q×××××微型普通客车系双方共同财产,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877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存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杨州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存强应负次要责任。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认定为73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认定为372.68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因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确系必然发生并确定具体费用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应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976.69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7356元、护理费372.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937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刘存强、张立芝没有为其所有的鲁Q×××××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356元、护理费372.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28.68元,赔偿其它损失21444.69元的30%即6433.4元,两项共计24362.08元,扣除已支付的2877元,还用支付21485.0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存强、张立芝赔偿原告杨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148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刘存强、张立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