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张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刘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去社保中心办理养老金补交手续,当时被告刘乙系社保经办人,其向原告提出因办厂经济周转困难要求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3%,借期一年。该借款在被告刘乙、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和生产经营,被告张某某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6月22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财产转移给��儿子,属于有意逃避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刘乙、张某某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按月利率3%自从2009年5月26日起计算到款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刘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该借款情况不知情,借款即使发生,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两被告没有借款合意。借款发生时,家庭也没有添加重大共同财产。原告刘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刘乙沉迷赌博,两被告曾于200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录音记录五份。用以证明刘乙向原告等人借款,我不知情,所借之款用于赌博及支付高利息的事实。4.书信一份。用以证明刘乙沉迷赌博,现离家出走的事实。5.奉化市就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在外没有投资、经商的事实。6.(2009)甬奉商初字第943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相应性质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没有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认为不清楚;鉴于被告刘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借款时两被告还没有离婚,被告2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对该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胡某某通话录音的内容真实、完整,能够反映通话的全貌,而且该证据已经(2009)甬奉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刘乙所出具,并且其现已下落不明,对其沉迷赌博,现离家出走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奉化市就业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某某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确定的是胡某某与刘乙、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刘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乙未归还。另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乙理应归还借款。虽然被告刘乙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刘乙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而且被告张某某不知道借款情况,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两被告无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月利率3%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刘甲借款3万元;二、驳回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项 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益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