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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甲与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陶甲。被告:陶乙。原告陶甲与被告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甲、被告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46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年底归还。2008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陶乙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乙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陶甲借款本金11346元及利息5446.08元,本息合计16792.08元,并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另按月息1.5%计付本金11346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陶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