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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门某某、陈某民间、门某某等与任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丁某某,任某某、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门某某、陈某民间,门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任某某、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门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9日,被告任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计250万元,其中100万元向两原告借款,另150万元是被告丁某某所签还款协议中,关于蒋某的150万元转让给两原告,原还款协议中扣除。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在2009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经两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任某某所出具两份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250万元的组成是100万元借款,另150万元是被告丁某某所签还款协议中欠第三人150万元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150元债务两被告都是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00万元债务因丁某某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确认,应认定为任某某的个人债务。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某、丁某某应归还原告门某某、陈某转让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任某某应归还原告门某某、陈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某某应支付原告门某某、陈某按照本金100万元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某某、丁某某应支付原告门某某、陈某按照本金150万元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门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任某某、丁某某负担。上诉人任某某、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两被上诉人借过一分钱,一审法院轻信谎言,枉法裁判;2、两被上诉人法庭陈某某后矛盾,法庭视而不见,也不予查清,案件事实混乱不清;3、一审判决将违法的债务当作民间借贷给予保护,严重误导社会和民众,损害司法的公某某;4、上诉人丁某某对任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事毫不知情,一审判决却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捏造的事实,强加上诉人责任;5、债权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一审判决却认定有效,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门某某、陈某答辩称:上诉人以丁某某对借款不知情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承诺书,已经证明了上诉人丁某某对上诉人任某某的借款是知情的,假如在借款时不知情,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表明了他对借款行为的追认,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承认了该债权转让行为,所以原债权人蒋某将15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任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对其中一份欠条记载的100万元借款,被两上诉人陈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两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并未发生,而系赌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同时,由于该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范围,两被上诉人又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判认定该借款为上诉人丁一鸣的个人债务,亦无不当。对另一份欠条记载的150万元借款,两被上诉人陈述系由蒋某对两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而来,被上诉人虽未提供蒋某对两上诉人的债权凭证以及两被上诉人与蒋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因上诉人任某某已直接向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两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述两方面的证据并不影响其向上诉人任某某主张权利。而且,两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对该150万元是债权转让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是任某某欠蒋某的赌债,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两被上诉人提供了由案外人徐华松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丁某某所签还款协议中关于蒋某的壹佰伍拾万元现转给陈某、门某某二人。原协议各项条款现适用与(于)陈某、门某某。蒋某在那份协议中的一事作废。”由于徐华松并非债权转让人,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该承诺书中提到的还款协议,故无法确认丁某某是否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但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问“被告陈述有无两被告欠蒋某的相关证据”,两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原来是有的,但欠条上不只欠蒋某一人的债务,且债权转让的手续都是徐华松一手办理。”这与上述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推断出该债务发生时丁某某是知情的,故原判认定该债务为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两上诉人任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