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缺少资金,前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第一次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第二次于2009年11月1日借款40000元;第三次于2009年11月5日借款20000元,对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出具三份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姚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姚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孙某某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人民陪审员 赵 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