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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45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布款1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2010年2月9日被告钱某某结欠原告布款1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因童装生产需要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郁某某购买布料,共结欠原告货款1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货款14000元。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