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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金某甲。授权代理人(一般代理)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授权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宝法,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金某乙。结婚后原告对家庭尽了主要义务,所赚之钱全部交给被告,平时家庭生活基本由原告父母承担,但被告仍不能善待原告。原告为查究原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生育的孩子并非原某,被告在与原告举行婚礼前已经怀上别人的孩子,原告为此蒙受了巨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失。现起诉请求准许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00元。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生子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金某乙是原、被告双方亲生子女,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其已另有新欢,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其相应的名誉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疗费发票1份,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明1份、生育儿子时的病历1份予以确认;以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实金某乙不是其亲生儿子,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并申请本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缺乏合法性,考虑子女的名誉权,不同意配合鉴定。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的样本收集系邮寄的血痕样品,不能证明其就是被鉴定人的血液,因此缺乏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审查原告的申请,因亲子鉴定涉及人身不能强制,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为证实被告实际同意离婚,至少有钱30000元,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4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聊天的QQ号不是被告申请的。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双方聊天的记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3、被告为证实结婚后原告殴打被告,向本院提供保证书1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在被告威胁下出具的。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可以证明结婚后,因原告干涉被告的工作,曾经发生争执的事实。4、被告为证实现在原告家中,存放有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财产清单1份及相应的购物凭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现在其家中,只有被告婚前财产方正电脑1台、三洋空调1台、木质沙发1套(含茶几)、羽绒被1条、八仙桌1套(含方凳12枚)。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的财物均存放在原告的住处,故按原告的自认认定本节事实。5、被告为证实原告名下的存款情况,要求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皋埠支行查询。经查后,2009年6月21日,原告名下的存款余额为1066.87元,后取出现金1000元,到原告起诉时,存款余额为51.7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查询从开户时至今的存款存取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51.78元为夫妻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对被告缺乏信任,怀疑儿子不是原告所生,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住所现存放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方正电脑1台、三洋空调1台、木质沙发1套(含茶几)、羽绒被1条、八仙桌1套(含方凳12枚)。双方共有财产银行存款51.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缺乏尊重、缺乏信任是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在庭审时陈述,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毁损被告的名誉,造成其以后无法另行结婚,而不是考虑双方的感情因素,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也可以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从有利于金某乙以后的成长来看,婚生儿子金某乙可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婚前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有存款以原告的名义存放在银行,分割时应适当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从银行取出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金某乙不是其亲生儿子,并且单方委托鉴定,但因其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本院主持重新鉴定,被告不同意,考虑到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否作亲子鉴定,应坚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慎重对待、从严把握原则,自愿原则。必须作亲子鉴定的,要举证证明亲子关系达到“显为不可能”之强度,而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此强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柯宇由被告谢某负责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谢某自行承担。三、被告的婚前财产方正电脑1台、三洋空调1台、木质沙发1套(含茶几)、羽绒被1条、八仙桌1套(含方凳12枚)仍归被告谢某所有,原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还给被告谢某;夫妻共有的原告金某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皋埠支行存款51.78元归被告谢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原告金某甲从银行取出并支付给被告谢某。四、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要求被告谢某赔偿经济、精神损失600000元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1035元,被告谢某负担75元。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