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伍甲、吴甲等与王某、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甲,吴甲,伍乙,伍甲、吴甲、伍乙与被告王某、徐州公路运输集团,王某,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08号原告伍甲。原告吴甲。原告伍乙。法定代理人伍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伍甲、吴甲、伍乙与被告王某、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甲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甲、吴甲、伍乙诉称,2009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王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苏C×××××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义乌市苏溪镇邢宅村路段时与行人吴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王某与死者吴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死者吴乙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28.77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60元、护理费50元、营养费3654.4元、误工费88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1757.7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车辆信息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本和家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关系。4、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吴乙死亡的事实。5、发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花去抢救费用的事实。6、交通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7、住宿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住宿某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还应提供体检、车辆年检证明;对证据6中的机票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与死者吴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计算。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辩称:1、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死者吴乙负事故同等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原告的各项诉请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合理进行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程程度酌情考虑,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我公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478.4元。2、交警队事故押金单两份,证明我公某在交警队支付了20万的事故处理押金。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证,行驶证二证合法有效是我公某进行赔付的前提。2、交通费,误工费偏高。3、被扶养人生活费某认伍乙的53040元,伍丙是有经济来源的人,也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我们认为不予赔付。4、精神损害抚慰应结合事故责任,20000-2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某原则上不予赔偿,因是同等责任,保险公某按百分之五十赔偿,超过部分由车主承担。5、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刹车失灵也是原因之一,商业险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了证据:1、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条款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二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王某与死者吴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吴乙按6:4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C×××××号的所有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王某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费、误工费偏高及原告伍丙是有经济来源的人,没有达到法定被扶养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苏C×××××号虽制动系统不合格,但不存在超载等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现象,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险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15年)/2=5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用2328.77元、护理费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某100元、误工费35.47元/天*3人*3天=319.23元,合计299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2328.77+(296742.23-110000)*60%=224374.1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责任公司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