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溪口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打,被告还经常无故长时间离家出走。2008年4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已有近2年时间。现诉诸法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奉化市溪口镇康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被告于2008年4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被告在奉化市溪口镇康岭做啤酒推销员时与原告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在奉化市溪口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回。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4月离家出走后,不尽夫妻义务而毫无音讯,至今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柱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