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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被告:宣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宣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陈晋伟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宣某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轿车在嘉兴市中环西路、文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6日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25918元、护理费6816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704.04元。浙f×××××轿车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处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某某已支付的32927.5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宣某某赔偿损失65776.49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某某答辩称,已支付过原告部分赔偿款。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按农村赔偿标准。2.被告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第一被告的户口信息一份,证明车主系第一被告。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274.04元。5.司某某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宣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次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三次住院的费用均系第一被告支付的。2.收据3张,证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没有附劳动合同,实际在太阳城发放工资一共是9个月,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被告宣某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宣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宣某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35天后于2008年5月29日出院;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29日再次住院44天;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6日第三次住院17天。2010年1月27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可酌情考虑补给其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宣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2927.55元,另支付11000元。肇事车辆浙f×××××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宣某某,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太保××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宣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太保××公司系肇事车辆浙f×××××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宣某某承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35274.04元;2.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3.护理费中,原告主张按96天,每天71元,每天按一人计算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96天×71元/天=6816元);4.误工费中,误工期限应按司某某定确认的12个月,以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1200元的实际工资予以计算,1200×12=14400元;5.鉴定费1300元;6.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司某某定意见,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96=2880元计算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5686.04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73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0954.04元部分,由被告宣某某赔偿,因被告宣某某已给付原告43927.55元,故其超额支付的12973.51元应另向被告太保××公司理赔;被告太保××公司尚需实际给付原告4175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758.4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晋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