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民初字第5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82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迎风苑2幢2单元4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7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年租金为32000元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7年的租金和押金共计239000元。之后不久,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被告欲否认该合同。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经查,讼争的房屋已于2009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查封,并于同年6月5日被本院依法裁定拍卖。本院认为,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查封,这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依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该项财产所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向本院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途径解决。原告在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在提出异议后未提起异议之诉前就直接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功君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