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某、王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寿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童某合伙戳赌后,以分赃不均为由,遂纠集被告人于某叫人帮助向童追讨,被告人于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将被害人童某强行拉进出租车,带至绍兴市区大龙市场对面情缘龙山两岸咖啡包厢内,向被害人童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遭童拒绝,被告人于某、王某甲等人对童进行殴打,不让其离开,直至中午12时许,在被害人童某承诺于次日交付人民币6000元并由他人作担保后,被告人于某、王某甲等人才将童某释放。2009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对面两岸咖啡包厢被越城警方抓获;同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解放路与东街口一小店门口被越城警方抓获。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寿某、王某乙、金某、杨某、车木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甲为帮助他人索取赌债,纠集人员,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情节较重,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