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凌某原告骑自行车在莫干山路××北站对面,与被告王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2、市二医院报告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3、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6302.40元。4、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月收入4500元。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4日凌某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在莫干山路××北站对面,与被告王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王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医嘱绝对卧床休息的证据,赔偿范围也包括护理费。被告王某应承担医疗费6302.4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300元,合计2610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61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