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同日原告注册成立了宁波市镇海新亮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先后发生工人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及工人给他厂安装设备时操作不慎引发该厂火灾两起事故,原告为此举债并支付了大笔赔偿款。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时常为家某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1月26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且原告曾于2009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以死相威胁而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出现难以弥补的裂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的女儿抚养费25000元,被告返还女儿满月酒礼金的一半计39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伤亡赔偿协议、委托书、消防大队出警记录、收据、赔偿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二份、礼金单、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的工资收入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和分居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双方是在2009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才分居的。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女儿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公司确实发生过工亡事故并支付了赔偿金150000元,但根据当时公司运营及家某经济情况是完全有能力偿付这笔费用的,原告无需向亲朋举债,向被告父亲所借10000元也只是为了周转,被告对发生火灾事故并不知情,即使存在该起事故,原告也无法证明为此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所称债务中除向被告父亲所借10000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他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的女儿抚养费系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所收取的女儿满月酒礼金已用于支付女儿第一年的抚养费用,现已无该笔款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收款收据、宁波佳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新亮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宁波佳菲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简介宣传册各一份、业务帐目清单、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租房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6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且育有一女正需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