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国伟、王少良。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洪。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与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王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安公司诉称,原告(原名浙江省诸暨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派郑巨光与被告于2003年5月8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通策广场E#、G#、K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按总包方即被告与业主(浙江联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价款为标书价2619367元。协议还约定被告收取原告标书价的10%作为总包管理费,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结算方式按总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对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质、按期完成了安装工程并于200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2007年12月25日经审计确认安装工程款为4922100元。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仅支付了2635000元,扣除原告应付的管理费261937元,尚欠工程款2025163元。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8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经调解,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撤诉。当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65000元,余款260000元应于2010年2月10日付清,但被告却未能付清。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18日的利息568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诸安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结算依据。2、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付燎红是项目负责人。3、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价款。4、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以及付燎红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野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通策广场E#、G#、K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619367元;由被告收取标书价的10%作为总包管理费,其余费用不再计取;被告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结算方式按总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标书外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5年9月30日,涉案的通策广场E#、G#、K2#楼通过了竣工验收。2007年12月25日经审计安装工程价款为4922100元。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曾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确认总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25000元,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165000元,余款26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当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65000元,故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完成工程的80%支付工程款,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及余款结算方式按总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因被告与业主最终于2007年12月25日进行了审计,故原告要求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审计价为基础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应以1885944元的工程进度款为基础;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19日应以2025163元为基础;2010年2月11日自2010年3月18日应以260000元为基础,分别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547084.40元,合计人民币8070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7814元,由原告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元,由被告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