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漯立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法治(志)因与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刘德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法治,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刘德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法治(志),男,汉族,1961年11月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董风琴,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德安,男,汉族,1959年10月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陈法治(志)因与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刘德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16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法治(志)上诉称,按被上诉人诉状所写,上诉人住所地是源汇区干河陈乡丁湾菜市场南关路东,属源汇区政府辖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法治(志)、原审被告刘德安所提交的身份证住址均在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一方未能提供出其他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权青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