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吴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吴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原告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下裁定准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由杨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返还,杨某某表示愿意承担部分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由杨某某担保,未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合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某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