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关系。2009年2月27日被告金某某以做水产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出于同乡关系同意出借5万元,但要求月利息2分利。被告金某某收到借款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2009、2、27、利2分、一季还、借款人金某某”,借款交付时被告王某某也在场的。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还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金某某在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2%的事实。(二)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张。拟证明二被告现居住在舟山市××家门街道外××楼××楼××室××事实。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金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金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负有共同归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09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