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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3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自200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建德市梅城镇伊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胡某甲于2001年离家外出现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法院应当解除其婚姻关系。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