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邬甲、邬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邬甲,邬乙,邬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代码:84494287-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邬甲。被告:邬乙。被告:邬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为与被告邬甲、邬乙、邬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邬甲、邬乙、邬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甲、邬乙、邬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邬甲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邬甲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月利率为7.1775‰;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开始至2018年3月4日止,共120个月。并由被告邬甲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中××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邬乙承诺与被告邬甲共同归还借款;如被告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08年3月4日向被告邬甲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邬甲在2009年9月10日开始停止归还借款本息,余款999591.4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邬乙与被告邬丙是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邬甲、邬乙、邬丙共同归还借款999591.45元及支付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由被告邬甲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中××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邬丙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邬甲在20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月利率为7.1775‰;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开始至2018年3月4日止,共120个月。并由被告邬甲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中××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如被告邬甲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邬甲承担。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在2008年3月4日向被告邬甲发放了110万元借款。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邬甲将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中××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邬乙承诺与被告邬甲共同归还借款。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邬甲在2009年9月10日开始停止支付借款本息及至2009年10月25日止,被告邬甲尚欠原告利息18970.89元,罚息464.98元。被告邬甲、邬乙未作答辩。因被告邬甲、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邬甲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1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邬甲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11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邬甲;证据(3)是被告邬甲向原告借款后,将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中××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被告邬乙出具的愿意与被告邬甲共同归还借款的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利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甲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邬甲将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中××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邬乙承诺与被告邬甲共同归还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邬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邬乙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邬乙与被告邬甲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在被告邬甲、邬乙不能归还借款的,由被告邬甲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中××号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应予支持。被告邬丙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共同还款承诺人,依法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邬丙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邬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999591.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邬甲、邬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邬甲、邬乙到期不能支付的,则由被告邬甲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中××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