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安福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德信××于2008年9月5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了2008年12月5日前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500元。被告德信××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德信××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德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5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德信××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德信××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龙泉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