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盛真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真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真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6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真理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6日以杭下检刑诉(2009)483-1号起诉书,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谢祎青,被告人盛真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上城区各游戏厅等电玩娱乐场所,采用趁人不备的方法,实施多次盗窃活动,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同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神采飞扬游戏厅窃得被害人赵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521元的财物。当晚9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庆春电影大世界2楼游戏厅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甲,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财物。同年9月8日,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好又多超市1楼游戏厅内窃得被害人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财物。同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神采飞扬游戏厅内,窃得被害人钭某,共计价值人民币7583元的财物。当晚8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又在本市下城区双牛大厦游戏厅内,窃得被害人叶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393元的财物。同年9月13日,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庆春电影大世界2楼游戏厅内,窃得被害人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40元的财物。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神采飞扬游戏厅内,窃得被害人肖某,共计价值人民币758元的财物。后又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共计价值人民币445元的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盛真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盛真理的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真理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赵某、朱某乙、朱某甲、钭某等人财物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辩解,其所窃得的现金与被害人报失不符。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盛真理多次窜至本市下城、上城各区的电子游戏厅等电玩游乐场所,趁人不备,先后窃取赵某、朱某甲、周某等顾客玩游戏时放置一边的手提包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神采飞扬”游戏厅,窃得被害人赵某、朱某乙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650元、价值人民币1066元的索爱7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5元的索爱K818C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会员卡等财物。2.2009年9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庆春电影大世界2楼游戏厅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的白色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50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仿诺基亚S8800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财物。3.200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好又多超市1楼游戏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元、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步步高I6型手机1部及世纪联华超市会员消费卡、银行卡等财物。4.2009年9月12日13时,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神采飞扬”游戏厅,窃得被告人钭某的红色布包1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300元、价值人民币793元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索尼T10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三菱M800型手机1部、面值人民币100元的“百大”、“杭州大厦”消费卡各1张、面值人民币300元的“知味观”消费卡1张及世纪联华超市充值卡9张(其中,面值人民币500元6张,面值人民币100元3张,共计人民币3300元)及世纪联华超市消费卡、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等财物。5.2009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双牛大厦游戏厅,窃得被害人叶某的背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885元的黑莓83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8元的夏普6010型手机1部、面值人民币50元的新华书店取书券2张及市民卡、信用卡等财物。6.2009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庆春电影大世界2楼游戏厅,窃得被害人齐某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现金100元、价值人民币40元的金士顿U盘1只、镀金佛挂件1个及护照等财物。7.200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神采飞扬”游戏厅,窃得被害人肖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现金100元、价值人民币658元的三星ES10型数码相机1部及联华超市卡、身份证、市民卡、银行卡等财物。8.2009年9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又至本市下城区延安路“神采飞扬”游戏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现金320元、“实达发艺”消费卡及银行卡等财物。9.2009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神采飞扬”游戏厅,窃得被害人梅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现金1300元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等财物。10.2009年9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上城区吴山花鸟城6楼电玩城,窃得被害人竺某的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诺基亚8600型手机1部。11.2009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神采飞扬”游戏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单肩背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若干等财物。2009年9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盛真理在本市下城区庆春电影大世界2楼游戏厅,被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盛真理的暂住处搜缴涉案赃物如下:被害人赵某、朱某乙被窃的“银泰”、“解某”会员卡;被害人朱某甲被窃的手机;被害人周某被窃的世纪联华超市会员消费卡;被害人钭某被窃的索尼数码相机、市民卡、银行卡及手机SIM卡2张;被害人叶某被窃的市民卡及面额为50元的新华书店取书券2张;被害人齐某被窃的单肩包、金士顿U盘、镀金佛挂件;被害人肖某被窃的三星数码相机及“银泰”贵宾卡;被害人李某甲被窃的“实达发艺”消费卡;被害人梅某被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害人竺某被窃的诺基亚手机;被害人李某乙被窃的化妆镜。以上涉案赃物均已发还相应的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盛真理多次盗窃,可以计算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179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某、朱某乙、朱某甲、周某、钭某、叶某、齐某、肖某、李某甲、梅某、竺某、李某乙的报案陈述,均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被窃财物的品牌及特征的事实;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周某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窃的财物的事实;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神采飞扬”游戏厅发生的多起窃案,系被告人盛真理所为的事实;证人林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在“庆春电影大世界”2楼游戏厅发生的多起窃案,系被告人盛真理所为的事实;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盛真理在2009年9月10日左右向其兜售与本案被盗手机型号相同的步步高手机及三菱手机的事实;被告人盛真理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检查证及相应的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发还单、调取证据通知及相应的清单、消费记录查询及说明、涉案赃物的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盛真理的前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真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盛真理的辩解。经查,控方认定被告人作案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观看现场监控录象后相应的辨认,更有从被告人处搜缴的涉案赃物予以印证。被告人对盗窃事实的供认始终避重就轻,其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盛真理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真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盛真理退赔、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