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尤某某、尤某某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与温岭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尤某某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温岭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尤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巴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9日晚上,被告巴士××的驾驶员金某某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溪镇开往温某某方向,13时30分许,途径温大线14KM+300M处,因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碰撞原告驾驶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肇认字(2009)第01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某某及被告巴士××驾驶员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71129.90元,现原告仍在处深底昏迷中。2010年1月7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巴士××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巴士××赔偿原告尤某某医药费271129.90元、误工费10011元、定残前的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103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0元、定残后护理费43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08170.30元中的427085.15元(已扣除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的被告巴士××预交的162000元);被告保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660.50元被告巴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定残后护理费先考虑5年比较合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巴士××在交警队已经预交了16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浙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没有异议。合理的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定,定残后护理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鉴定费均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谢某某驾驶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但该车辆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计270310.51元,根据被告保险××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剔除不合理费用3425.06元,原告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266885.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巴士××的驾驶员金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及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如5年后还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肇事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6885.45元、误工费10011元、定残前护理费8460元、定残后护理费10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39.40元、鉴定费2400元、轮椅费5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648425.85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赔偿264212.93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被告巴士××预交的162000元,余款102212.93元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两被告之间的保险理赔由两被告自行处理。被告保险××主张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尾随浙J×××××号车,准备超车时条件不允许而返回原车道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尤某某22221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经本院准许尤某某缓交),减半收取1267.5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预缴),合计2167.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512元、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负担120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