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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某生前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5日,张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2009年9月16日,张某某因病死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系张某某在与被告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某某逾期不还,显属违约,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张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张某某死亡后,作为夫妻生存一方的被告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除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16日起算至生效书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