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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颜甲、颜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颜甲,颜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号。负责人王某。上诉人杨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颜甲、颜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颜甲驾驶被告颜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大洋街道下洋岩村开往市区,途经34省道135km+750米处即大洋街道临东村路段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某某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07)第11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08年2月4日,后自行出院,产生医疗费75415.39元,其中被告颜甲、颜乙支付了19180.0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支付了强制险限额内的医疗费8000元,余款原告尚欠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所用的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1820.6元,非医保类费用为12291.97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年(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花费鉴定费14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颜甲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原告未拆除内固定,未达评残时机而未重新鉴定。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伤残、死亡最高限额5万元,医药费最高限额8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行人违反道路某某法规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颜甲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颜乙作为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则可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因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故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应分别计算,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3594.79元(75415.39-1820.6),而原告的医疗费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费用为63123.42元(75415.39-12291.97);原告经鉴定需护理一年,应当认为,在此期间,原告持续误工,现原告主张315天误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系农民,要求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按照当地农民工标准按每天7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2365元(315×71);原告住院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10元(57×30);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2660元(57×60+308×30);根据原告医疗及鉴定的具体情况,酌定其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8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现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未达评残时机,而续治费尚未发生,故原告主张的续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可待治疗完毕,伤残评定后一并主张。上述费用中,强制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已经支付,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死亡赔偿限额项下项目,且总额36025元(22365+12660+1000)未超出赔偿限额50000元,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360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则由被告颜甲赔偿40862.87元((73594.79-8000+1710+800)×60%),被告颜甲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4100元((63123.42-8000+1710)×60%);鉴于被告颜甲、颜乙已支付了19180.08元,只需赔偿21682.79元(40862.87-19180.08),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本应直接支付给原告34100元超出部分12417.21元(34100-21682.79)可直接支付给被告颜甲。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36025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1682.79元。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颜甲人民币1241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42元,由被告颜甲、颜乙负担340元。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司乙见未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当,因为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二、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系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根据该所出具的意见将三项费用待实际确定后主张并无不妥;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暂时居住地属于城镇区域内,而且其暂住证也不能完整的反映其连续一年以上的居住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颜甲、颜乙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颜甲在驾驶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颜乙所有的车辆时,与上诉人发生道路某某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各方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依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支持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主张,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系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被上诉人颜甲不认可,并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认为上诉人目前未达评残时机而无法对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认为,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亦无足以反驳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未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告知上诉人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来确定,而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每日71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且误工费并不存在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分,故在本案不涉及残疾赔偿金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