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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罗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罗某下落不明,2010年1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世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卓君、人民陪审判员陈樟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2日前归还。可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2日前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8000元,并当场出据了“今向潘某某处借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于2008年1月2日归还,借款人罗某,2007年12月29日”的借条。到期后,被告罗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故原告潘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8年1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