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54号原告:孙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陈某及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月,被告因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虽有争吵,但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2月25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帐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