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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陈某某。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09年以来,被告经营陷入困难,对外背负巨额债务,对内管理不善,经营状况每况日下。从2010年2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在随后的一两个月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职工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未果。截止2010年3月30日为止,被告已经拖欠原告两个多月的劳动报酬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2月份(1月26日-2月25日)工资1008.1元、3月份(2月26日-3月25日)工资1056.1元,3月26日-3月30日工资276元,合计人民币2340.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江北区文教街道让被告财务统计制作的工资确认单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已承认欠发原告工资,金额明确,理应及时发放,以免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职工工资,显属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人民币23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戴亚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