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甲、傅甲与被告陈甲、羊某某、陈乙、傅乙民间借贷纠与陈甲、羊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甲与被告陈甲、羊某某、陈乙、傅乙民间借贷纠,陈甲,羊某某,陈乙,傅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7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羊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傅乙。原告傅甲与被告陈甲、羊某某、陈乙、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羊某某、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甲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陈乙、陈甲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4日,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约定原告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被告陈乙与傅乙、陈甲与羊某某是夫妻关系,傅乙、羊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4日始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傅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陈乙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乙辩称: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交付给我方15万元,原告方必须提供我方出具的收条。陈甲已归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其中陈甲归还1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在收条上注明已归还10万元,后陈甲通过银行汇给原告6000元。被告陈乙向本院提交户名傅甲金额6000元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通过银行汇给原告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羊某某、傅乙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必须提供收条一份,收条上注明了陈甲归还给原告10万元。原告方对被告陈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甲、羊某某、傅乙因缺席未对原告及被告陈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甲、羊某某、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及被告陈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陈甲、陈乙因工程垫资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至同年8月4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甲、陈乙在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给原告6000元,其余的借款及利息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傅甲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陈甲、陈乙在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签字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甲、陈乙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傅乙、羊某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主张已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羊某某、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二、由被告陈甲、陈乙支付原告傅甲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马胜大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