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史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购买渔货,货款结算后计64456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34456元,并约定于5月底付清;2009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渔货,欠货款计17476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1932元。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谢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签名的清单2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5日被告购买渔货后,欠原告货款共计51932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谢某某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结算清单,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史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渔货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货款51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98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