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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杭州××床制××司、朱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床制××司,钱某某,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床制××司。浙江省淳安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贸易弄11幢1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原审被告:朱甲。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125号。原审被告:朱乙。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西区22幢1单元303室。上诉人杭州××床制××司(以下简称汇丰××)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4月14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汇丰××因新建厂房及购置设备缺少资金,于2006年10月26日向钱某某借款57万元,于2006年11月6日向钱某某借款28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按月利率10‰计息,半年结算一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收取。2007年2月7日,钱某某以孙某某为出借人与汇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万元。当钱某某将借款付给汇丰××时,汇丰××出具收款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7万元和4万元,收据上缴款(出借)人均为钱某某。2007年4月25日,朱甲签字确认的借款利息清单记载,借款11万元的出借人为“(孙某某)钱某某”。2008年7月2日,朱甲与钱某某签订还款协议。朱甲作为债务人在协议中确认其三次向钱某某借款共96万元,已逾期半年;承诺于2008年7月31日前还50万元,于2008年8月31日前还20-30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双方约定,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按30‰计息。钱某某承诺朱甲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还款,其同意免除汇丰××的逾期利息,若朱甲部分履行按约定比例减免。朱乙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2008年8月28日,汇丰××返还钱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朱甲、朱乙也没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和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07年2月7日,钱某某交付给汇丰××的11万元借款中,有4万元是孙某某的。2008年8月底,钱某某已将该款还给孙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钱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与汇丰××签订出借11万元的书面合同,但交付借款时,汇丰××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缴款(出借)人为钱某某。钱某某可以依据借款收据向某丰某司主张权利。汇丰××未能按期返还钱某某96万元借款的本息,朱甲以债务人的身份与钱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成为与借款合同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朱甲作为汇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公司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与钱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朱甲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朱乙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对钱某某的债权予以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钱某某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而还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超过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汇丰××没有约束力,对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的不同利率,采用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及按汇丰××还款5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减免25%的约定,分阶段确定借款一年的期内月利率为10‰,2008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月利率为15‰,之后的逾期月利率为20‰。按该利率分阶段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的利息为370245元,而钱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低于该约定的利息,对钱某某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汇丰××、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钱某某借款46万元、利息35445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止)。二、朱乙对上述汇丰××、朱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5元,由汇丰××、朱甲共同负担,朱乙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汇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汇丰××主张尚欠钱某某借款52万元的事实成立。汇丰××向钱某某借款的57万元中5万元是孙某某提供的借款,为此汇丰××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标注,嗣后,在2007年10月25日,汇丰××将该5万元借款本金甲同利息归还了孙某某,故汇丰××尚欠钱某某借款本金52万元;二、2007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孙某某与汇丰××签订的合同。1、该借款协议上明某某定出借人为孙某某,钱某某只是代办人;2、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且该证明上孙某某的签名与钱某某提供的2007年4月28日借款协议上孙某某的签名明显不同,孙某某又与钱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汇丰××存在异议;3、钱某某提出该11万元借款中4万元系孙某某出借,7万元系钱某某出借,与借款协议上载明出借人为孙某某自相矛盾,不合情理。由此,钱某某不是该11万元借款的债权人,钱某某就该11万元借款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三、钱某某从汇丰××处多次支取备用金乙未进行财务核销的事实应予认定,并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四、原审法院基于借款本金46万元计算利息有误。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方法,利息数额也应当为19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汇丰××归还借款本金57500元,并以575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钱某某辩称:一、本案所涉的57万元借款中不包括孙某某所借5万元。1、57万元借款发生在2006年10月26日,而孙某某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4月29日;2、2008年7月2日的还款协议中确认借款金额为96万元,若该借款中包括孙某某出借的5万元款项,在还款协议中应当予以扣除。二、11万元款项的出借人为钱某某。1、虽然该11万元借款所涉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孙某某,但孙某某实际未将款项交付给汇丰××,而是由钱某某交款,故汇丰××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署名的缴款人为钱某某,且该收款收款的原件始终由钱某某持有;2、汇丰××的收支明细上载明钱某某借入11万元,说明该11万元的债权人为钱某某;3、因汇丰××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就孙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准确;4、汇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1万元的借款人为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钱某某不存在向某丰某司支取242500元备用金的事实,汇丰××主张抵销权缺乏基本前提,不能成立。四、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汇丰××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476166元,因钱某某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还款协议上约定的利息数额,故原审法院据此予以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甲同意上诉人汇丰××的意见。原审法院朱乙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汇丰××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汇丰司《规章某某岗位职责》,欲证明汇丰××直到2008年才制定规章某某;2、承诺书,欲证明汇丰××曾聘请钱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全权处理公司事务;3、付款审批表(九川集团)、电汇凭证,欲证明汇丰××付款给交易第三方的审批程某并附有相应凭证的事实;4、报销凭证审批表(单某)、发票联,欲证明单某作为汇丰××出纳从汇丰××处领款填制审批表需钱某某审批同意并进行报销的事实;5、报销凭证审批表(徐某某)、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欲证明徐某某作为汇丰××财务人员从汇丰××处领款填制作审批表需钱某某审批同意并进行报销的事实;6、付款审批表(朱甲)、银行存根,欲证明汇丰××法定代表人从公司领取备用金也无领取款签字的事实;7、付款审批表(钱某某)、银行存根,欲证明钱某某作为汇丰××处的总经理从公司领取备用金而且无领取款签字的事实。证据3-7欲证明是242500元备用金是钱某某领取以及汇丰××内部财务领款的程某。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钱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汇丰××筹建收支明细,欲证明钱某某借款给汇丰××的数额和利息;2、杭某数控(2007)004号文件;3、汇丰××文件阅办单。证据2、3欲证明汇丰××2007年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经质证,上诉人汇丰××和原审被告朱甲对被上诉人钱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加盖汇丰××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朱甲并未在该阅办单上签字,且即使签字是真实的,该规章某某直到2008年1月1日才实行。汇丰××对证据2没有异议;朱甲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7年汇丰××没有制定规章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对汇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其所供证据2的内容一致;对证据2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7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一、被上诉人钱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其对汇丰××2006年10月、11月和2007年2月收支明细汇总后制作的表格,并未加盖汇丰××公章或得到汇丰××确认,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二、上诉人汇丰××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钱某某提供的证据2、3均涉及汇丰××主张的钱某某采用领取备用金的形式将汇丰××242500元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该242500元款项是否应当在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某某以扣除的问题,鉴于首先依据汇丰××的主张,该242500元的性质不是钱某某向某丰某司的借款,在性质上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性质完全不同,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将上述两笔性质的款项予以抵销,故汇丰××要求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鉴于钱某某是否将汇丰××的部分资金占为己有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汇丰××对此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评判,汇丰××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汇丰××提交的所有证据和钱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汇丰××在本院审理期间,确认汇丰××与钱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5万元借款为钱某某所借,并包括在其尚欠的57万元借款本金中。本院认为:一、鉴于汇丰××认可其与钱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57万元款项为钱某某出借,与孙某某所借5万元款项无关,故汇丰××提出的57万元借款中汇丰××尚欠5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2007年2月7日钱某某交付给汇丰××11万元款项的出借人是钱某某还是孙某某的问题,虽然就该11万元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出借人为孙某某(钱某某代办),但鉴于汇丰××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缴款人为钱某某,而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上所载明的内容表明其认可该笔款项的出借人为钱某某,且汇丰××至今并未向孙某某归还该笔借款,结合收款收据原件为钱某某持有的事实,钱某某有权向某丰某司主张该笔债权。至于孙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的问题,鉴于孙某某与钱某某本身是亲属关系,且钱某某认为孙某某同意由其主张11万元借款的归还并提供了孙某某出具的证明,而钱某某与孙某某对该笔款项如何处理与汇丰××无涉,故钱某某有权向某丰某司主张归还11万元借款。三、关于汇丰××是否有权就其所欠借款和所谓钱某某提取的公司备用金进行抵销的问题,涉及对汇丰××在二审审理期间所供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在认证阶段已经作出详尽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丰××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且朱甲在与汇丰××签订还款协议后,仅仅归还了第一笔5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和利息均未按约支付,故钱某某有权按照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之约定要求汇丰××和朱甲支付利息。由此,原审法院根据其计算的利息数额高于钱某某主张的利息数额,而支持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汇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杭州××床制××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