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2001年3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1年间因性格不合分手,后又和好,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5日生女儿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夫妻关系恶化。平时被告对女儿关心甚少,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有暴力倾向,时常动手殴打原告。2005年10月,原告怀孕时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四个月时,被告曾用冷水浇原告,原告考虑家某及女儿幼小忍气吞声,但被告却视原告软弱可欺,多次逼原告离婚。2009年10月27日,被告又借故殴打原告,并威胁原告滚出家门。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月3月5日登记结婚。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生女儿。证据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湖州市锦绣苑小区19幢405室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答辩称:1、双方甲过程几经反复,2001年在女方某动接触下双方乙确立恋爱关系直至结婚;2、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只是双方对家某如何健康发展的思维方式不同而产生分歧;3、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主要在于某某方面,原告嫌被告赚钱无能,2009年11月27日晚双方争吵,因原告父亲持刀行凶的过激行为导致次日原告搬走生活用品,双方分居;4、只要双方从长远观点看待家某发展,原告娘家不再不理智干预,被告克服大男子主义思想,正确处理好工作和家某关系,加强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公某某住房借款补充合同、购房发票,证明锦绣苑小区19幢405室的产权及尚有部分公某某未归还以及双方公某某帐户目前余额。证据2、湖州市蓝某某验幼儿园收条,证明被告为女儿支付了学校赞助款2000元。证据3、病历卡、收费收据、照片,证明2010年11月27日、11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两次均有派出所出警记录以及原告用刀砍家具、门等和被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庭审时,双方对对方所递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递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公某某余额应以核准为准;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评判分析如下:原、被告所递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家某、财产及双方发生纠纷等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8月5日生女儿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某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11月28日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