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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认欠该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茶室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赌博,并全部输掉。原告明知被告将借款用于赌博,仍予以出借,故其出借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仍予以出借,该借款借贷行为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与案外人张某的电话录音1份,欲证明原告经营的茶室内有赌博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2、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1份,欲证明被告并非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仍予以出借,该出借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官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