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郝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彭某某起诉称:被告郝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因其经营的富某市成某某属材料经营部经营铜棒业务之需,向富某市合作银行渔山支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0日,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富某市农村合某某行渔山支某催讨,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为被告郝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9420.99元,支付利息7049.59元,合计代偿人民币206470.58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郝某某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郝某某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6470.58元;二、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50544元(自2008年3月27日至起诉日,按月利率10.2‰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郝某某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渔山支某(以下简称渔山支某)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郝某某向某某支某某请借款的理由是其经营的富某市成某某属材料经营部需要购买铜棒的事实。3、个人贷款尽责调查核贷(保)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银行对被告郝某某的借款用途及其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表示同意贷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07年3月13日渔山支某已将20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郝某某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原件)、渔山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2010年4月20日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灵桥支某(原渔山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为被告郝某某代偿借款本金199420.99元,利息7049.59元,合计206470.58元的事实。被告郝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郝某某与渔山支某签署了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00000元,此款由原告彭某某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并非本案被告郝某某使用,而是由案外人赵某成使用,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彭余某某身并不熟悉,原告为被告郝某某借款担保也是由赵某成促成。原告为被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206470.58元事实,但被告目前清偿能力有限,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郝某某系富某市成某某属材料经营部业主。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与渔山支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郝某某向某某支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铜棒,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按季付息,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原告彭某某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渔山支某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某某支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经渔山支某催讨,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99420.99元,利息7049.59元,合计206470.58元。该代偿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被告郝某某与渔山支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渔山支某已依约放款,但郝某某并没有按约履行还贷付息义务,现彭某某作为该合同之保证人,向某某支某偿还了郝某某尚欠的贷款本息206470.58元,彭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某某追偿。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归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647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郝某某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致使原告彭某某代偿担保款项,造成原告彭某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鉴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该贷款利率,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50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31218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某某提出的该借款并非其使用,而是由案外人赵某成使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由其签订并无异议,且渔山支某也已按约将2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郝某某的帐户,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代偿款人民币206470.58元;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利息损失31218元(以本金206470.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自2008年3月27日计算至2009年3月24日);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45元,被告郝某某负担2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