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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与被告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胡甲。法定监护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浙江省××州街××地商务××楼。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浙江省××东路××号。负责人:徐乙。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胡甲与被告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金华公某”)、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永康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的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于2011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徐甲、被告方某某、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的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胡甲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下班驾驶电动车沿330国道永康往金某某向行驶。17时25分许,途经330国道220KM+0M康迪公某地段时,与正停于非机动车道上的徐甲驾驶的浙G×××××号轿车开门的车门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行经该路段的同方向由方某某驾驶的浙07.71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胡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的病情现已稳定,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今后的一切需专人护理并需长期的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经查,被告徐甲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方某某的浙07.716**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徐甲、方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上述四项时间算至2011年1月4日止)、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某、后续治疗费、医药依赖某某、营养费、护理依赖某某、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的费用共计1209755.41元;二、由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中财保险永康公某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由被告徐甲、方某某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上述四项时间算至2011年3月1日止)、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某某、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的费用共计1054372.09��(医疗依赖某分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中财保险永康公某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里优先赔付)。被告徐甲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139000元。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答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付,商业险部分,认为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为455496.98元,对于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而且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认可,但赔偿年限应为17年,护理费,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护理标准应为55元/天计算。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最多只能先计算2年,营养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残疾器具费、租金及其他日用品费用,我们认为是间接损失,其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交通费部分费用为金华到上海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数额远远超出强制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本案为侵权责任关系,故我司不承担。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59000元。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答辩称,一、浙07.716**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进行结算;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在公某的收入证明,该证据欠缺,应按农村标准38.3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护理费应按55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残疾用器费应经司某某定确定;交通费过高,有很多过桥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房屋租金也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日用品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即使有也是一些收据,也不是理赔项目。鉴定费,根据举证原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胡甲的赔偿项目及项目下的金额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各被告要求以实际票据计算,经���庭审核,截止至2011年3月1日止,原告的总医疗费为504182.58元;误工费,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认为误工费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清单,其基本工资没有达到1500元,应按农村居民38.34元/天计算为准,对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胡甲的误工费应为411天×38.34元/天=15757.74元;残疾赔偿金,各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认为护理费应按1人,5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胡甲已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人数应为2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1×2×55=45210元;护理依赖,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认为,护理年限最多只能先计算2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年限先予计算5年;营养费,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认为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医疗过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其他日用品费,各被告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治疗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大部分日用品费发票非正式发票,据此,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医嘱证明,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本院认定残疾器具费为6850元、因医嘱所化费用2455.5元;交通费,各被告均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金,各被告均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也属间接损失,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各被告认为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50000元的赔偿额,各被告一致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属合理范围。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原告胡甲驾驶电动车沿330国道永康往金某某向行驶。17时25分许,途经330国道220KM+0M康迪公某地段时,与正停于非机动车道上的徐甲驾驶的浙G×××××号轿车打开的车门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行经该路段的同方向由方某某驾驶的浙07.71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截止2011年3月1日止,共化去医疗费504182.58元。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3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金华某某司乙所(2011)临鉴字第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胡甲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左侧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通事故X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0%。经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3月2日出具金华某某司乙所(2011)临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1、胡甲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该损伤的后遗症仍处于植物状态,不能自我移动、大小便失禁、予预防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每日给予必要的药物维持治疗,其后期医疗依赖某某建议每日25元左右(原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胡甲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工资证明);3、胡甲的营养期限建议住院期间。4、胡甲住院期间需2人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终身需1人对其完���护理依赖。浙G×××××号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2日零时起2010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浙07.71653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日零时起2010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徐甲已垫付医疗费129000元,被告方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6504元。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方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浙G×××××车保险单、浙07.716**号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病危通知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发票1张及费某某单、门诊发票1张、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发票1张、转院证明1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3份、住院发票5张及用药清单4份、病情介绍1份、诊断证明书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发票1张及费某某单、躺椅发票1张、格式床垫发票1张、其他医疗用品发票22张、医用床发票1张、手动直立床发票1张、矫形器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永康市昌某时代装饰城经营管理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12张、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1份、鉴定发票2张、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及被告徐甲提交的抢救费用交款凭证7张、被告方某某提交的抢救费用交款凭证4张、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提交的交强险抢救费用支某某单1张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截止2011年3月1日,原告胡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04182.58元(已算至2011年3月1日)、误工费411天×38.34元/天=15757.74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17年=170119元、护理费411天×55元/天×2人=45210元、护理依赖某某55元/天×365天×5年×50%=50187.5元、营养费65.91元/天×411天=270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385天×30元/天=12070元、残疾器具费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528.5元、因医嘱所化费用2455.5元,合计889449.83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先予计算5年。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计120000元,被告中财保险永康支公某作为浙07.71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49449.83元,根据被告徐甲、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4614.88元,已付129000元,尚应赔偿325614.88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4834.95元,已付56504元,尚应赔偿138330.95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胡甲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侵权人徐甲、方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胡甲受伤系两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所致,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甲、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与被告中财保险永康公某要求商业险分开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金华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甲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因医嘱所化费用、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某某、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4614.88元,已付129000元,尚应赔偿325614.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胡甲医疗费、因医嘱所化费用、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某某、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4834.95元,已付56504元,尚应赔偿138330.9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告徐甲、方某某对上述第二、四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8元,由原告胡甲负担17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9792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4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爱    萍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杨凤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