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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集团公司、温州××集团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集团公司,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温州××集团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集团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集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原告承建温州望江大厦、黄某某城等工程时,被告承包钢管架子工分项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在外承包架子工程,从2005年1月至2008年5月18日,累计租费162177元,另欠钢管实物14.909吨。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费54666元(算至2008年11月28日),另欠钢管实物14.909吨,口头承诺在2008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推说山东工程未结算,要求延迟到2009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费54666元;支付尚欠钢管实物14.909吨的租费18440元(按每吨每天2.66元计算,从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计465天),余款算至履行完毕时为止;要求被告归还租用的钢管实物14.909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条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钢管的事实及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8日、11月11日出具给原告欠条,截止2008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54666元、钢管实物14.909吨的事实。2、结算汇总清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费162177元、钢管实物14.909吨的事实。3、租赁费结算单5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按每吨每天2.66元计算的事实。4、往来款项结算4份。证明租费结算到2008年11月28日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温州××集团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行为,显然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支付该租金并支付继续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温州××集团公司租金54666元。二、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温州××集团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金(算至2010年3月8日的租金为18440元,之后的租金按钢管14.909吨,每吨每天按2.66元计算至归还钢管之日止)。三、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温州××集团公司钢管14.909吨。上列一、二、三项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