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与田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田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和明。委托代理人:余丽红。被告:田雪。原告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田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丽红及被告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与原告签订为期两个月试用期合同。试用期结束后,原告将两份正式合同拿给被告签订,但被告说要拿回去看看,并谎称自己已经签好,合同到时再还给原告。原告人事经理一时疏忽,未向被告讨回属于原告的那一份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工作表现能力一般,经常因工作的事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争执,不配合工作。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经理徐晓燕提出要求升其为项目经理,被徐经理拒绝。被告遂提出辞职,原告也认为被告不适合在原告处工作,故双方经协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多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但被告离职后,不满于此,于2009年11月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等。2010年1月,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10日至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一项事实认定错误,结果显失公正。理由为:1.被告试用期结束后,原告曾将正式合同交给被告要求其签订,且被告转正之后,原告依法为其缴纳五金保险。而被告故意不交还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的加班单经常与外出单、请假单等混用,被告提交的加班单不能证明都是加班内容。被告提供的班次明细单仅是记录被告一天中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按指纹留下的时间记录,并非考勤记录。即使休息时间来公司,也并非是原告要求被告来公司加班。5、6月份,原告曾要求被告加班,并支付了加班费。对其他加班时间,被告也已经通过调休、上班迟到时间累计等方式抵扣了加班时间。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共计19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广告创意策划工作,并与原告口头商定向项目经理方向培养。双方签订工资发放标准单,约定年薪5万(提成奖金按项目另计)。至2009年9月3日被原告辞退。被告转正后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5月份才开始缴纳,8月才补缴4月的社会保险,2、3月份的至今未交。原告8月底才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待遇内容均为960元+其他,并要求被告按实际转正日期4月10日填写落款日期。被告对此多次提出异议,要求按年薪5万签订合同,引起原告领导的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其勒令被告以后不要来上班了。原告取消被告原岗位并要求被告提交辞职信,被告拒绝。但原告还是要求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辞退被告。结算工资时,原告扣了被告年薪余额的40%及项目提成、加班费,并拒绝开具辞退证明及薪资结算单。被告认为,第一,如果真是被告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即使双方对合同中的薪资不能达成一致,用人单位也应书面开除被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第二,被告提交的加班单已明确标注了加班时间和因公加班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第三,被告是被原告辞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便辞退员工的一个月工资及一个月赔偿金。故被告要求法院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试用期结束后,原告将正式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要求其签订。2.被告参保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五金保险。3.被告工资单,用以证明5、6月份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周六加班费。4.进原告单位时间记录表3页,用以证明被告因加班调休情况。5.外出单和加班单各2页,用以证明加班单和外出单混用情况。6.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7.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4月份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以4月份之后原告才能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8.QQ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有自行决定离职的打算。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是不是当时公司给被告的这一份,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在8月底给过被告一份工资待遇为“960元+其他”的合同,但不是4月份的,试用期结束后原告从未给过被告劳动合同。对证据2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月到8月确实有参保,4月份是8月补交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所有的社会保险,2、3月份到现在都还没有缴,原告的做法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确实是原告给被告的,被告拿到的数额与实发栏里的一致,但至于内部项目怎么划分,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内容也看不清楚,被告也提供了5、6月份的工资条,但不能确定是不是一样,对关联性有异议,5、6月份均没有发放给被告加班工资,这是原告随意乱涂改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从4月开始的,里面有无改动不太确定,被告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调休情况,被告是被外派到客户公司上班或开会沟通工作或组织活动,所以没有打卡记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很多人被告不认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对盖章的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对送达回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可能被告曾经提交过,因广告行业有保密的习惯,但被告和原单位在1月份就解除了劳动合同,4月2日的落款日期是原告添加的,并不是被告写的,签名好像是被告签的,被告入职时提交过一份保证书,是不是这份就不记得了,只能证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之前就解除了和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对证据8内容的连贯性有异议,中间可能有插入,因为时间比较久了,所以被告无法判断,反而证明了原告是8月底给被告合同,薪资和被告的实际收入不符,被告当时已经对合同有异议,即使被告想要离职,但最终没有主动辞职,而是原告辞退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总经理助理张天童与被告仲裁时申请的证人王某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总经理助理张天童承认证人证据内容事项真实性,原告采用恶劣手段威胁阻止证人出庭为被告作证的事实。2.部分收发邮件电子截屏1份,用以证明平日及周日、节假日因公加班事实存在,加班属应公司要求进行,应按考勤时间及待遇给予加班工资,里面有徐晓燕工作布置的内容。3.答辩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仲裁时的答辩书与民事起诉书说辞不一(如未签合同的原因),其说辞不可信。4.岗位工作内容及薪资一览表1份,用以证明基本工资标准及基本薪资结构,薪资结构中底薪和策划补贴按26天计算,并不包含周六的时间,加班费不包括在年薪中,周六加班应属加班,26天只是年终的考核标准,不计入基本工资。5.工作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进入公司工作日期及正式员工身份。6.加班单8张,用以证明加班情况的真实性及与加班明细单的一致性,加班事由清楚,并有公司总经理的签字。7.考勤总结照片2张,用以证明因公加班的事实(涵盖部分加班事由“原视天行政郑志超填写”)。8.班次明细情况1份,用以证明有考勤记录的超负荷工作加班时间。9.3至6月工资条,用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工资结构不属实。10.离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开具辞退证明,而是单方面出具了没有任何原由的离职证明,其内容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11.与副总经理徐晓燕的网络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公司取消策划岗位,随意降低当事人薪资标准年薪5万降到月薪1800元,辞退被告。12.与总经理林哲军的网络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总经理并未否认公司加班、工资发放混乱、未兑现承诺等事实,其心中有愧要求面谈;记录中的“大帅”就是林哲军。13.与公司贾艳丽的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各种手段阻止证人出庭作证,以逃避法律制裁。14.与其他同事(杨宇)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底公司给员工的合同均是统一版本的“960元+其他”的薪资无保障合同;“某同事”就是杨宇。15.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8月底要求员工补签的无保障的不平等劳动合同与实际收入不符,不能给劳动者以劳动保障。16.用款申请清单(即8月份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该月与平时发放工资标准有差异,工资发放形式混乱无章,还扣除了被告4月的五险费用。17.员工离职清算单1份,用以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只是办公用品的移交手续。18.与余丽红、林哲军语音通话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林哲军承认没有与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余丽红说谎,其不承认曾用恶劣手段阻止证人出庭作证。19.证人王彪某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述的加班、原告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辞退员工等均是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王某的身份有异议,其不是原告的员工,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经过双方同意下录音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送邮件也可以是个人意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幻灯片的制作能力上原告是认可的,但被告在文案写作能力方面有欠缺,原告并没有出尔反尔,原告需要在某一方面有特长的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今被告的户口仍在吉林,说明被告在要求开具工作证明时另有所图。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考勤表,8月20日、7月24日、5月12日都是正常下班,4月18、20日和7月11日的内容并非加班,5月10日未有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并未加班,被告在家属于自愿加班,而且从部门领导的批复看出并非公司要求其加班,基本上是为第2天迟到的说明,根据公司规定如果当天有自愿加班情况的,可以调休或者允许迟到一定时间;从部分加班单内容可以看出,是属于外出上/下班未打卡情况说明。对证据7的考勤数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部分有异议,非原告行政人员所写,只能证明其上班考勤情况。对证据8考勤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手写部分有异议,只能证明其考勤情况及上下班时间点;同时,原告要求根据考勤数据针对未正常考勤缺旷的时间,依公司规定,与加班相抵消,被告考勤旷工9天,合计3634.6元,迟到:2364元,总计:5998.6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其只是少量迟到,从考勤数据可以看出其频繁迟到和早退。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单位解聘的事实,被告多次欺骗余丽红,把公司与其备份文件拿走不归还,还以文件丢失、复印为名涂改备份文件,原告要求其送还,至今未归还,曾为此发生口角,被告男友对余丽红实施暴力。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反证被告因不能升为项目经理表示不满,且自认为与公司发展不一致,故自行提出离职。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而且都是被告一个人在说。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可以随意增删更改。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宇不是原告员工。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在4月将合同交与被告,被告说合同是统一版本,同时反证其是个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合同对其没有保障。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因为其补缴4、5月份社保,在8月份工资内扣除了4、5月份社保补贴及8月社保个人所应该缴纳部分。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职事由系事后添加,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是个人提出离职后协商解除,而且被告以复印为由,强行涂改内容。对证据18,对与余丽红谈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与总经理的谈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某非公司员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劳动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工资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曾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班次明细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原件,但系他人的加班单与外出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内容无法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8网络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且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张天童系原告单位总经理助理及张天童曾与王某进行谈话,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电子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照片中显示的打印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手写部分未经原告方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双方均认可证据中所涉的贾艳丽和杨宇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系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亦认可王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广告创意策划工作。同日,双方在《策划岗位工作及薪资一览表》上签字盖章,该表载明:“1、薪资结构:年薪制度;其中年薪50000元;2、薪资结构中:月发底薪:2000元,策划补贴1500元,合计3500元;年薪余额参照考核;最高120%,最低不设下限;……底薪及策划补贴按照工作日/26天计算。”试用期后,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2009年8月底,原告将《全日制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要求其签订,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被告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960元+其他”,试用期满后,被告的月劳动报酬为“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参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被告不同意签订该合同。200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被告“原系我公司项目部职员,在职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9月3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加班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等。该委于2010年1月11日以西劳仲案字(2009)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加班工资,驳回被告的其余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09年2月1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签订,故其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后,原告应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现双方未补签劳动合同并已实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09年5月10日至9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的数额为13397元(3500元÷21.75天×15天+3500元×3个月+3500元÷21.75天×3天),但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数额13125元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10日至9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考勤记录及加班单,被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共19.5天,相应的加班费为6276元(3500元÷21.75天×19.5天×200%)。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发放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田雪2009年5月10日至9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3125元;二、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田雪工作期间加班工资6276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94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视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