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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忠华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90号原抗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忠华,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繁昌县。2009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逮捕。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忠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必华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忠华知晓闵某、谷某(均已判刑)时常盗窃摩托车,2006年5、6月份的一天,徐忠华为了妻子上下班方便,打电话给闵某、谷某要求搞(意即盗窃)一辆摩托车,后闵某、谷某在无为县城登瀛街道将赵某1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徐忠华,后徐忠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村民李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赵某1。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忠华为了同事曹某(另案处理)上下班方便,打电话给闵某、谷某要求搞一辆摩托车,后闵某、谷某在无为县高沟街道苏果超市边将叶某的一辆豪爵钻豹牌摩托车盗走,经徐忠华介绍闵、谷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曹某,徐忠华从中获利1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给叶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忠华打电话给闵某要求搞一辆摩托车,后闵某、叶荣保(另案处理)在无为县姚沟镇南湖东路金裕小区将赵某2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忠华,后徐忠华以137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同事汪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赵某2。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忠华为了自己上下班方便,打电话给闵某要求搞一辆摩托车,后闵某、李支富(已判刑)在无为县高沟镇龙庵街道蔡莱雅理发店门前将王某的一辆豪爵钻豹牌摩托车盗走,徐忠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自用。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给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9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忠华���先后打电话给闵某等人要四辆摩托车,闵某等人先后搞了四辆摩托车,有三辆车分别卖给了李某、曹某、汪某,有一辆车他买下自用。2、证人闵某证言证实,徐忠华知道他们搞的摩托车是偷来的,每次都是徐打电话要车,有时打电话跟他讲要,有时跟谷某讲。第一辆车是他与谷某在无为县城南大转盘附近偷的,卖给徐忠华约500元,第二辆车是他与谷某在无为县高沟镇苏果超市附近偷的,卖给徐上班的矿上一个同事,价格是1100元,徐还帮那人垫了700元,徐跟他们要了100元的劳务费,第三辆车是他和叶荣保在无为县姚沟镇街道一个小区偷的,卖给徐是1000元,第四辆车是他和李支富在无为县城南的一个旅馆门前偷的,卖给徐大约是1000元。闵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谷某的证言可予证实。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他以1370元的价格在徐忠华处购买了���辆摩托车。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在徐忠华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摩托车。5、证人曹某证言证实,他在徐忠华的介绍下以1100元的价格从徐带来的两个人那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6、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08年4月17日晚上,他停放在无为县高沟镇新沟社区新蕾小区苏果超市楼梯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被盗。7、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他停放在无为县城登瀛街道农行大院内的一辆钱江摩托车被盗。8、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上他停放在无为县姚沟镇南湖东路金裕小区自家楼梯处一辆摩托车被盗。9、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29日晚上他停放在无为县高沟镇龙庵街道蔡莱雅理发店门前一辆摩托车被盗。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四辆���托车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现已发还给被害人。11、闵某、谷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忠华是收购他们所盗车辆的人。12、徐忠华的辨认笔录证实,谷某、闵某是出售给他车辆的人。13、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繁价证鉴(2009)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14、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忠华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忠华虽然要求闵某等人搞摩托车卖给他,其主观目的是购买价位低廉的摩托车以售出获利或自用,自己主观上并无盗窃犯罪故意,事实上徐忠华主要是对闵等人所盗窃赃物摩托车处理,并未参与具体盗窃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摩托车,故认定徐忠华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忠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忠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明显畸轻。认为被告人徐忠华在明知闵某等人是盗窃犯,而多次打电话给闵某等人要其盗窃摩托车,后低价收购进行自用或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属于事前共谋,应当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忠华多次打电话向闵某等人购买摩托车四辆,一辆自用,三辆销售给他人赚取差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忠华明知闵某等人盗窃摩托车,为赚取差价,其在联系好买主后主动打��话给闵某等人要求购买摩托车,该行为属于盗窃罪的事前共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明显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徐忠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繁昌县人民法院(2010)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徐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审被告人徐忠华的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