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黄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52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苏某某从事渔船捕捞作业。2009年8月3日夜晚11时许,原告在海上作业时,不慎右手前臂被机器滚绞受伤,后经温甲市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多段双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3530.43元,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已门诊复查三次,医嘱还需定期复查,直至愈合,愈合后一年内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经当地村委和巴曹镇综治办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07312.43元。原告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经当地村委和巴曹镇综治办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3、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病历、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经过的事实;4、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的温乙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1148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其渔船上作业时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其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苏某某从事渔船捕捞作业。2009年8月3日夜晚11时许,原告在海上作业时,不慎右手前臂被机器滚绞受伤,后经温甲市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多段双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3530.39元,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温甲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5日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受雇于被告黄某某进行渔船捕捞作业,双方形成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530.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尚需支付医疗费21030.39元;误工费15675元过高,调整为25918元÷365×114天=8095元;护理费1425元过高,调整为25918元÷365×15天=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请求450元过高,调整为10元×15天=15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703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住院治疗等情况,认定为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21030.39元、误工费8095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9872.3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987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4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