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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杨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曾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布匹买卖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窗帘布。2008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69元,被告于当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在同年3月10日前付清,但到目前只付11,769元,余款1万元借故未付。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欠款人杨某,落款于2008年2月5日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杨某欠金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壹仟柒佰陆拾玖元整(¥:21769.00元),到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用以证明被告杨某至2008年2月5日结欠原告布款21,769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内容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仅支付11,769元,至今尚欠1万元。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身份和住所地。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向被告杨某出具的结欠布款21,769元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书面凭证,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视为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举证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杨某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纺织品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2008年2月5日结欠原告布款21,769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应予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布款11,769元,由原告自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偿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