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金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某精工模具厂、大某精工(香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某精工模具厂,大某精工(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陈某金。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大某精工模具厂。负责人:陈某深。被告二:大某精工(香港)有限公司。上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品澈、人民陪审员李平静、陈珠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l2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西部工业园区厂房A1栋、宿舍A1栋出租给被告作为兴办“三来一补”企业,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协议,每月合计租金为人民币99800元。2009年2月份开始,由于被告生产经营不善未按协议规定按时付租,已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98400元。由于该企业经营不善,2009年9月份该企业老板弃厂潜逃。企业员工在老板逃逸情况下留厂追讨相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保障企业员工的正常生活用水用电,已为被告垫付了拖欠的水电费,合计人民币115741.07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纯属违法,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2009年2月份至2009年9月份工业厂房、宿舍及办公楼租金人民币798400元(每月人民币99800元);二、被告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115741.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08年12月l日签订《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园区厂房A1栋标准新旧厂房和宿舍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用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9800元,原告已收取被告一押金99800元。被告一应在每月5号前将当月租金支付给原告,不得拖欠,否则,该行为视作违约,被告一所交押金作没收处理。自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一无故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98400元(每月租金99800元,共计8个月)。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一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另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水电费人民币115741.07元。另查,被告一系被告二在中国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举证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水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798400元,原告虽已收取被告一的押金人民币99800元,但因被告一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一所交押金原告可不予退还,故被告一需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人民币7984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115741.07元,有水电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一系被告二在中国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租金人民币798400元;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人民币11574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1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二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品澈人民陪审员 李平静人民陪审员 陈珠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丹书 记 员 马明月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