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89号原告:谷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8日、2006年2月19日、2006年3月8日、2006年4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支付了2006年2月18日所借10000元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2.被告按法律所允许的2分半利息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8日、2月19日、3月8日、4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进向原告谷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2006年2月28日归还,该款已归还;同年2月19日,被告蒋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计借款共计48000元,尚有38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谷某某借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