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军与潘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潘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24号原告: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宗军,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健华,农民。原告王军为与被告潘健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07年被告潘健华向原告王军购买砖头,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款项7000元被告潘健华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潘健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健华向原告购买砖头,对尚欠的价款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军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