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先进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颜均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进,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颜均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朱先进。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孟国,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劳建伟,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颜均耀。原告朱先进诉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颜均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均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颜均耀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浙BXX**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新江路右转弯时,与沿新江路由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后至慈溪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慈溪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颜均耀与原告分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9.8元、误工费2957.78元、车旅费300元,共计6287.58元,被告颜均耀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2.8元、误工费2957.78元,共计5650.58元,被告颜均耀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应以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5天。被告颜均耀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926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慈溪市红十字医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本,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慈溪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共4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33天;4.机动车辆保险证2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92.8元。两被告未举证,被告颜均耀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予赔足,故被告颜均耀对原告损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33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宁波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01.7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69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先进医疗费2692.8元、误工费2601.72元,合计5294.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