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亲属,导致原告全家不得安宁,无法正常生活。双方于2009年农历1月9日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纠集他人前往原告家寻衅滋事,导致原告父亲病情加加重,母亲遍体鳞伤,至今尚未治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订婚,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于××××年登记结婚,并非原告诉称的草率结婚。原告诉称的被告纠集他人到原告家寻衅滋事等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订婚,2××××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