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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某某、尤与郑某某、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某某、尤,郑某某,尤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郑某某、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尤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宁海县天××路××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至2032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8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等。郑某某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尤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58333.44元,利息28280.69元。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和尤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8333.44元,支付利息28280.69元(包括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12月4日,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另计);2、被告郑某某和尤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3、原告对被告郑某某和尤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宁海县天××路××室房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某某和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和2007年9月13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间存在借款关系、尤某某承诺共同还款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57万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以其所购的位于宁海县天××路××室房屋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业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5、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就没有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58333.44元以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郑某某和尤某某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7年9月12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人)与被告郑某某(借款人)、尤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以座落于宁海县天××路××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至2032年9月11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浮动,每年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85;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从调整之日起的下一个公历年的第一天自动开始执行新的利率,不再通知借款人;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发生影响其偿还能力事件或缺乏偿债诚意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2007年9月12日,双方办理了座落于宁海县天××路××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07年9月13日,原告向某武军发放贷款57万元。之后,两被告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就没有还本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58333.44元以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郑某某、尤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郑某某未按期归还,并已连续多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郑某某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尤某某作为郑某某的妻子,承诺与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应对上述还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为履行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和尤某某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58333.44元,并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息随本清;二、被告郑某某和尤某某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郑某某和尤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抵押的座落于宁海县天××路××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89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66元,由被告郑某某和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