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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潘某某因经商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但是,被告失信。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元(要求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的利息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率应调整为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年4.96%)的四倍即19.44%。故借款期内利息应为1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某某应支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期内利息1458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2009年10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若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05元,原告沈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