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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姜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被告:姜某乙。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起诉称:原告母亲章某与被告姜某乙于2001年12月10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由女方抚养到独立生活止,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能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某乙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姜某甲母亲章某与被告姜某乙于2001年12月10日在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原告由章某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3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2010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章某离婚后,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现被告没有支付,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乙应支付给原告姜某甲年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支付方式: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7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的年抚养费3600元,被告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