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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之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在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原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原告起诉本院后被告直接归还了原告借款14000元,余款56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被告孙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孙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