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被告2001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屏南镇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致使双当在共同生活中难以沟通,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失去了温暖和人身安全感。近两年,原告与被告来龙泉市区经营旅馆,只想在新的环境下能改善夫妻关系,然而被告仍然经常在双方争吵中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双方的夫妻感情也随之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叶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平时夫妻之间吵吵闹闹是有的,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屏南镇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原告、被告虽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主张的多次遭受被告暴力殴打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